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55岁。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水坡镇林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水坡镇退耕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冒充水坡镇X村民,以其妻子“赵XX”的名义虚报15亩退耕还林地,领取国家退还林补助款x元。按国家政策,2009年至2018年“赵XX”应继续享受退耕还林补助x元,因被告人李某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XX、连XX、张XX、刘XX、孔XX、于XX,赵XX、等人的证言;3、书证;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09年我将东水坡村自家的实有林地6亩和李XX、李XX、张XX三家的实有林地9亩和瓦岗村的林地一并上报到县林业局,经省市验收,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本人实得退耕还林补助款8280元,本人认罪。其地9亩退耕还林款项为李XX、李XX、张XX三人所得,本人没有占有的故意。本人所得赃款已全被退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辩称:1、李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李某某的行为缺乏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建议予以宣告无罪
提交的证据有:1、李XX、仝XX的调查笔录;2、赵XX的退耕还林手册。
经审理查明:2003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期限为8年,其补助标准为2003年每亩300市斤小麦,20元管护费,2004年后为每年每亩230元钱。水坡镇X村为退耕还林村,分配面积300亩。该村实际完成273亩。被告人李某某将东水坡村本人的6亩实有林地和李XX、李XX、张XX三人的9亩实有林地,以其妻赵XX的名义与瓦岗村的林地一并上报县林业局,经省市验收,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李某某实得退耕还林补助款8280元,其他9亩退耕还林补助款项x元为李XX、李XX、张XX三人所得。案发后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3年水坡镇X村被定为退耕还林村,任务是300亩,实际完成273亩,通过瓦岗村支书徐XX,将东水坡村本人的6亩、张XX的3亩、李XX的2亩、李XX的4亩实有林地,以其妻赵XX的名义予以申报,领取了退耕还林手册,2003年10月经省市X组验收,县退耕还林办公室予以确认,至2008年赵XX得款8280元,张XX得款4120元、李XX得款2170元、李XX得款4420元。
证人徐XX、连XX、张XX、等人的证言证明:2003年水坡镇X村被确认为退耕还林村,任务是300亩,实际完成273亩,上报289亩,其中上报朱岗村一亩,东水坡村X亩。
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退耕还林政策2003年实施,补助办法是:2003年每亩300市斤小麦,50元育苗款,20元管护费、2003年后每亩补230元现金,由信用社代发,水坡镇X村是退耕还林村。
证人孔XX证言证明:退耕还林政策我县2003年实施由乡申报、县审核、省市验收确认,期限8年。文件规定退耕还林经济林可延长期限5年,还生态林8年,每亩每年105元,管护费20元。
证人于XX证言证明:水坡镇X村为退耕还林村。2003年底陪同省林业厅的技术人员进行了实地验收,也到东水坡村进行实地丈量,省厅技术人员填了验收表。
证人李XX、李XX、张XX等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至今享受退耕还林补助,其中:李XX1.5亩、李XX4亩、张XX3亩。
证人李XX、仝XX的证言证明:2003年在东水坡验收15亩退耕还林地的事实。
退耕还林手册证明:东水坡村赵XX经省林业厅验收确认的退耕还林地15亩。
2004年3月至2009年6月退耕还林补助款项发放凭证证明:赵XX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项x元。
尉氏县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说明书及验收图证明:赵XX享受的15亩退耕还林林地不在瓦岗村范围。
水坡镇X组退耕还林面积分配情况证明:瓦岗村退耕还林273亩。
国法(2002)X号退耕还林若干意见证明:国家退耕还林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粮食,现金补助,还草补助按2年计算;还经济林补助按5年计算;还生态林补助按8年计算。逐级上报省级验收。
退耕还林条例第5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水坡镇林站站长的职务之便,违背退耕还林的区域规划,将自己不在本镇退耕还林区域内的6亩林地,按本辖区退耕还林林地申报,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项82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其他款项x元,为他人所得,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及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未遂退耕还林补助款项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王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沈凤丽
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