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民航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秦喜生,职务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第三人郭某某,女,53岁。
原告河南民航大酒店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郭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民航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4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亡)职工姓名郭某某,职业保洁员,用人单位全称河南民航大酒店,受伤部位左膝。2010年1月6日早上6时40分左右,河南民航大酒店保洁员郭某某在打卡更换工装后,经过员工通道时,由于天冷地滑摔倒在通道斜坡上,导致左膝摔伤。2010年1月6日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左髌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经审核,河南民航大酒店职工郭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证据1-2证明原告与郭某某有劳动合同关系;3、诊断证明书,证明郭某某于2010年1月6日所受的伤害;4、徐瑞娟,徐朝锋证人证言,证明郭某某与2010年1月6日早上在酒店摔伤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情况经过、举证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某2010年1月6日早在酒店摔伤;6、刷卡明细表,证明郭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已经到岗;7、郭某某书写的申请,证明原告未给郭某某参加各种社会保险;8、李瑞敏、冯桂玲、陈晓龙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做工伤认定已经参考证言,但是这三人的证言情况不清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9、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书写的受伤经过,证明因郭某某申请被告启动工伤认定程序;10、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证明此案是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移送被告处理;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提交证据;12、X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证据9-12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河南民航大酒店称,一、郭某某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郭某某是在经过“员工通道”时摔伤无事实依据;三、被告认定工伤没有经过认真调查研究,随意性太强且事实不清;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民航大酒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证明原告2010年10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2、金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仲裁委不予受理;3、原告的打卡机和员工通道的照片三张,证明第三人在打卡或换工装中间是员工通道,说明打完卡再换工装,或换完工装再打卡,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的理由不符合逻辑;4、徐瑞娟、徐朝锋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郭某某是原告员工,从事保洁员工作。200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28日。2010年1月6日早晨6:40分左右,郭某某在打卡更换工装后,经过员工通道时,由于天冷地滑摔倒在通道斜坡上,导致左髌骨骨折。郭某某2010年2月23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3月4日受理该申请,后移送被告处理。被告于3月1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郭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郭某某所受伤害为因公负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告认为郭某某超过退休年龄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并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外,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也只是规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适用该条例,但是郭某某不属于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因此,郭某某所受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综上,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某某述称,郭某某是河南民航大酒店的员工。按照酒店规定,6点31分就已经算是正式上班,7点01分打卡就算迟到是要扣钱的。2010年1月6日早上6点40左右,郭某某来酒店上班,在更换工装后去打卡,打卡之后去倒垃圾返回的路上摔伤的。其他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田大力2010年8月6日证人证言,证明郭某某是在员工通道摔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徐瑞娟、徐朝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当天上班的工作人员调查后的情况与被告的提供徐瑞娟、徐朝锋所称不一致,其中原告调查时徐朝锋说并没有看到第三人摔倒,徐瑞娟提供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一致,但是不能说明就是亲眼看到第三人摔倒;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认可第三人是在原告处摔伤,并且原告员工的上班时间是7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提出置疑,但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将郭某某所受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对证据3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斜坡就是郭某某摔伤的地点,第三人换工装是在酒店后面的平房,打卡的地方是在酒店主楼,第三人摔伤是在通道,而且第三人要经常通过通道,并且证人证言的内容充分证明郭某某早上在员工通道摔伤的事实;对证据4这两份证人证言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向被告提交。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照片显示不是当时的现实地面情况,当时斜坡是地板砖,不是现在的水泥地;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4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且系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确定田大力是酒店员工,不予质证。由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某某系原告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28日。2010年1月6日早晨6:40分之后,郭某某在打卡上班后,通过员工通道时,由于天冷地滑摔倒受伤。当日,郭某某经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0年2月23日,第三人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3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当日将此申请移送被告处理。201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情况经过、举证情况说明、刷卡情况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于2010年5月4日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郭某某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关于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不可否认的是,截止到事发之日第三人仍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而且原告在其出具的情况经过中也认可第三人是原告酒店的员工;另外,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赋予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可以享受退休的权利,但并没有剥夺这类劳动者劳动的权利。而且劳动者退休是应履行一定的手续并且在退休之后应当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结合本案,原告并未给第三人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在“员工通道”摔伤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即用人单位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摔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而是在其酒店范围之外受到的伤害;而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情况来看,也能反映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其打卡上班之后在其工作区域造成的,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被告在接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移交的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案件后,及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提交材料后,又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所称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民航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