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人方光友,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方光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展某某、方光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展某某与被告人方光友电话联系供烟后,即与一姓张的郑州人联系货源。2010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展某某在河南省新蔡县县城租用梁希功(另案处理)的豫x“五菱”面包车前往河南省漯河市京港澳高速公路出口处接烟。后被告人展某某让其弟展某(另案处理)驾驶豫x“奇瑞”越野车在大广高速公路漯河出口处接应,同时转到该车后备箱三件“红旗渠”牌香烟,然后三人前往息县X村兴达米厂向被告人方光友指定地交货。次日凌晨3点30分卸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卷烟1720条(其中“帝豪”牌香烟300条,“红旗渠”牌香烟200条,“散花”牌香烟1200条),价值7.1万元。
2010年10月8日,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方光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从查明的事实看,二被告人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刚刚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构罪数额标准(x元),且无违法所得,认罪坦诚,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方光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部分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