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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26个人的假身份证,以欺骗手段取得于镇信用社贷款26笔计款x元,给于镇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杞县X镇信用合作社货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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