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件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在云南籍男子“亮仔”(基本情况不明,在逃)的邀集下,伙同“亮仔”在岳阳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盗窃作案三次,共盗得该路段正在使用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型号3×35+1×16M)190米,作案后,由“亮仔”联系买主销赃。被告人曹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被盗路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亮仔”和一华容男子邀集被告人曹某盗窃路灯电缆线。被告人曹某按照“亮仔”的吩咐找来一台三轮摩托车,三人来到岳阳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X路段,被告人曹某在旁望风,“亮仔”和华容男子则用剪丝钳等工具剪断埋在路边电缆槽中的路灯电缆线。三人将盗割的长100米,价值人民币7800元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装上三轮摩托车后,当即由“亮仔”联系买主予以销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2、2011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亮仔”邀集被告人曹某盗窃路灯电缆线。被告人曹某按照“亮仔”的吩咐找来一台三轮摩托车,二人来到岳阳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X路段,被告人曹某在旁望风,“亮仔”则用剪丝钳等工具剪断埋在路边电缆槽中的路灯电缆线。二人将盗割的长50米,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装上三轮摩托车后,当即由“亮仔”联系买主予以销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600元。
3、2011年2月21日21时许,“亮仔”邀集被告人曹某盗窃路灯电缆线。被告人曹某按照“亮仔”的吩咐找来一台三轮摩托车,二人来到岳阳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X路段,被告人曹某在旁望风,“亮仔”则用剪丝钳等工具剪断埋在路边电缆槽中的路灯电缆线。二人将盗割的长40米,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装上三轮摩托车后,当即由“亮仔”联系买主予以销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2、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冷水铺路三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冷水铺路X路灯电缆线失窃物品清单》。证明该公司管理的岳阳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X路灯电缆线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月18日、2月21日被盗割三次,被盗割的型号为3×35+1×16M路灯电缆线,共计长190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曾××的证言。证明岳阳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路段正在使用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月18日、2月21日被盗割三次,被盗割的型号为3×35+1×16M路灯电缆线共计长约190米。
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22时许,岳阳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梅溪一中对面马路X路灯突然熄灭后,他发现被告人曹某和一男子躲藏在路旁,他们身旁停放着一台装有一堆电缆线的三轮摩托车。
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梅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被抓获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至2月,他在“亮仔”的邀集下,伙同“亮仔”在岳阳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盗窃作案三次,共盗得该路X路灯电缆线约190米。“亮仔”联系买主销赃后,他共分得赃款2300元的事实。
四、勘验笔录
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岳阳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X路灯电缆线在2011年2月18日、2月21日被盗后的现场情况。
五、鉴定结论
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金杯牌路灯电缆线的评估现值为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从犯的情节,量刑过重,并提出二审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争取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伙同云南籍男子“亮仔”(在逃)于2011年1月至2月期间,在岳阳市X区冷水铺联港路盗窃作案三次,共盗得该路段正在使用的金杯牌路灯电缆线(型号3×35+1×16M)190米,被盗路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冷水铺路三期工程项目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冷水铺路三期工程项目部并向本院出具对上诉人曹某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从犯的情节,量刑过重,并提出二审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上诉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对量刑迳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曹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曹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陈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