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因投资经营澧县阳光瑞锋国际大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同时被告自愿用位于澧县阳光瑞锋国际大酒店的投资资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略)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诉讼的法律代理费和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何某乙答辩称:1、原告所持(略)元借条系高利息加本金计算复利后所得数额;2、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部分及借款利率过高的部分依法不应保护;3、被告只应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中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法律代理费和其它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4、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愿意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据实核算后承担偿还义务。答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何某甲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略)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现金偿还,月利息2%;在借条中被告何某乙自愿用位于澧县阳光瑞锋国际大酒店的投资资产作为本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致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乙应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原告何某甲自愿放弃其中的x元,由被告何某乙向原告何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略)元。
二、上述借款本息(略)元,由被告何某乙分期向原告何某甲偿还: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略)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x元;2012年1月30日前偿还x元;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x元;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x元;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x元。
三、如被告何某乙不能按期向原告何某甲偿还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x元,被告何某乙负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