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为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同年5月二人结婚,并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3月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被告母亲抚养。婚后,由于缺乏沟通,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并且无所事事,感情已破裂。要求:1、解除二人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有两份武警总队杭州医院的诊断、治疗证明及医疗单据,证明被告王某乙有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住院治疗。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初、原、被告相识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3月,婚生一女取名王X,现在被告母亲抚养,婚后原、被告二有均在外打工,由于婚姻基础较差,且缺乏沟通,二人经常吵打,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婚姻基础较差,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张某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