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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12月19日下午5时许,福建省古田县X乡××村村民李×库骑自行车在村X村李×银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傍晚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此事后同李×银等人在该村小学教师办公室找到李×库论理,被害人李×炳出面劝解;双方在办公室外走廊上争执时,李某某持匕首捅刺李×炳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致李×炳股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锑、李×德、李×库、阮×娟、陈×禧、阮×金、黄×玉、余×达、李×银、李×仁、李×视、李×柯、李×茂、李×基、李×钟、李×权、李×布、李×汉、李×社等19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发票、提取笔录、领条、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李×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极其严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领取的3500元)。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请求:1、按照福建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被害人李×炳的死亡赔偿金;2、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李×銮与被害人李×炳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应赔偿李×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在赔偿总额中不应扣除案外人对被害人亲属补偿的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炳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上诉人邱某某系被害人李×炳母亲,二人均系农业户口。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李某某的亲属提取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向李×银的父亲李×顺、李×仁的父亲李×裕、李×视的父亲李×春各提取丧葬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害人李×炳的叔叔李×全、姐夫阮×耀领回。

根据有关法律及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福建统计摘要》,2009年福建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上诉人邱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按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为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计算为人民币x元;包车抢救费用,依上诉人邱某某提供的发票为人民币60元。邱某某上诉请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625元,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邱某某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邱某某和被害人李×炳系福建省古田县X乡××村村民,二人系母子关系,案发时邱某某40周岁。

2、发票,证实为抢救被害人李×炳支出的包车费为人民币60元。

3、提取笔录,证实古田县公安局于1991年12月21日分别向李某某的亲属李×布提取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向李×银、李×仁、李×视三人父亲李×顺、李×裕、李×春各提取丧葬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

4、领条,证实被害人李×炳的叔叔李×全于1991年12月21日在大甲派出所领到李×炳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李×炳的姐夫阮×耀于1991年12月31日领到李×炳的丧葬费人民币1500元。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请求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李×炳的死亡赔偿金,经查,被害人李×炳生前系福建省古田县X乡××村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上诉人邱某某在其子李×炳被害身亡时年仅4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该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请求赔偿李×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銮与被害人李×炳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无法认定李×銮属于被害人李×炳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该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请求在赔偿总额中不应扣除案外人对被害人亲属补偿的3500元,经查,被害人李×炳叔叔李×全和姐夫阮×耀领取的3500元,其中2000元和1500元分别系李某某亲属李×布和李×银、李×仁、李×视三人父亲支付的用于办理被害人李×炳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而丧葬费属于上诉人邱某某经济损失的范畴,故原判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李×炳致死,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上诉人邱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均予以支持,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丰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代理审判员林于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一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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