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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被告三门峡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王某甲。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三门峡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市运输公司)、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市运输公司三分公司)、被告三门峡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市中国旅行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王某甲,被告市运输公司、市运输公司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市中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参加市中国旅行社组织的青岛、日照旅游。2006年5月1日,乘坐由市中国旅行社租赁的市恒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司机崔长勇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行至山东省日照市X路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张某多处受伤。根据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司机崔长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合计92天。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据了解,三门峡恒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经改制已更名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除去被告以前已垫付的x.64元外,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包括: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6476.7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宿交通费2747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800元,原告休学导致学费损失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市中国旅行社、市运输公司、市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7元。

被告市中国旅行社、市运输公司、市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事由及发生交通事故均属实;2、三被告前期已经垫付原告在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x.64元;3、三被告愿意共同对原告张某作出赔偿,并请求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20时30分,原告张某参加市中国旅行社组织的青岛、日照旅游,当乘坐该旅行社租用原三门峡恒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大型客车行至山东省日照市X路X路口时,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颜面部软组织裂伤。2006年5月15日,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崔长永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第四十二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分别在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陕西省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共同垫付,合计为x.64元。2009年7月14日至7月20日,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眼睑的其他疾患(左眼外眦畸形);眼睑异物(左眼睑异物),医疗费为6476.71元。2009年8月24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亿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在西安、上海治疗期间的交通、住宿费为27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中国旅行社、市运输公司、市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7元。

审理中,原告张某出示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曲玉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亿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和交通费相关票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同意承担原告张某的医疗费6476.71元、护理费7313.20元、交通住宿费2747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800元。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92天=1380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92天=920元;衣物损失可赔付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休学学费损失2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不予认可。在法庭调解中,原告张某对三被告的以上赔偿意见,表示接受。

另查明,被告市运输公司、市运输公司三分公司为原三门峡恒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注销清算后的债权、债务转承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参加被告市中国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双方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市中国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服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张某受伤的后果,被告市中国旅行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市中国旅行社可以依据与原三门峡恒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向本案的被告市运输公司、市运输公司三分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可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由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承运人三门峡恒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对其所承运的乘客负有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张某以旅行合同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一并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市中国旅行社、被告市运输公司、市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均表示愿意对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确保消费者利益,依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对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质证过程中,原告张某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的医疗费6476.71元、护理费73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住宿费2747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合计x.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及衣物损失共计x.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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