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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07年6月12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新民重字第481-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当事人均系同一村村民,2007年6月初,刘某某、赵某乙、秦某某在本村X路上赵某甲果园相邻的路段堆放麦秸,赵某甲恐其着火,烧毁自己的果树,要求刘某某、赵某乙、秦某某将麦秸挪走,刘某某、赵某乙、秦某某表示挪走,但未及时挪走,2007年6月6日上午11时30分,麦秸突然着火,将赵某甲的43棵杏树及围栏烧毁,该事故发生后。经王府庄村委会调解,赵某乙、秦某某赔偿了赵某甲3棵杏树的损失500元,赵某甲的杏树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为每棵价值286元,围栏60米损失390元,赵某甲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审中刘某某要求对赵某甲的杏树及围栏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重审时,刘某某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赵某乙、秦某某的麦秸着火,致赵某甲的果树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的麦秸烧毁赵某甲4O棵杏树每棵286元,计x元。烧毁的60米围栏,刘某某应赔偿其中的29O元,赵某乙、秦某某的麦秸烧毁了赵某甲3棵杏树应承担相应的3棵树及围栏的损失100元,因赵某乙、秦某某已与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且在本案中,赵某甲未向赵某乙、秦某某主张权利,故赵某乙、秦某某不应再对烧毁三棵及围栏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刘某某、赵某乙、秦某某对烧毁赵某甲的果树及围栏属共同侵权,故赵某乙、秦某某对刘某某烧毁的果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甲x元。二、赵某乙、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元,评估费600元,其他支出费用250元,由刘某某承担750元,赵某乙、秦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当天的天气预报及上诉人堆放麦秸的位置,足以证明着火点在赵某乙、秦某某麦秸处,赵某甲的果树及上诉人的麦秸被烧的损失均应由着火点麦秸所有人负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的麦秸烧毁赵某甲40棵果树缺乏事实依据。当时着火的麦秸并非上诉人一家,虽然赵某乙、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赵某甲三棵果树的损失,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的麦秸烧坏了赵某甲40棵果树,赵某乙、秦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因赵某甲对其放弃诉请而加到上诉人身上。三、判决依据不足。森林派出所和村委会不具有对果树树龄及被烧程度鉴定的资格,而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其仅经过走访市场作出的果树死亡状态下的损失,并不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四、既然原审认定为刘某某、赵某乙、秦某某共同侵权,那么应当共同赔偿或在各种责任范围内分担,而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赵某乙、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不是起火点的问题,而是刘某某、赵某乙、秦某某违法堆放麦秸并疏于管理,最终发生火灾将赵某甲的果树及围栏烧毁。刘某某提供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堆放麦秸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无关。二、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选定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三方当事人的一直意思表示,且鉴定结论经三方质证,而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上诉人必须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判令刘某某赔偿赵某甲损失的同时由赵某乙、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刘某某、赵某乙、秦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1、本案所涉麦秸起火的原因不明,2、赵某甲认可赵某乙、秦某某已赔偿其部分损失。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而其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失,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时,赵某甲提供了森林派出所及王府庄村委会的证明,并申请法院委托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做出鉴定结论。证明其因此次火灾死亡的树木及遭受的财产损失。因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刘某某既不申请对赵某甲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据此认定赵某甲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判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麦秸属于易燃物品,刘某某、赵某乙、秦某某将麦秸放置在赵某甲果园旁边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刘某某与赵某乙、秦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共同过失,从而造成赵某甲财产利益的减少,故其三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某与赵某乙、秦某某具有相同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赵某甲6344元((286元×43棵+390元)×50%=6344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赵某甲与赵某乙、秦某某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赵某乙、秦某某依据协议约定赔偿赵某甲500元钱,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赵某甲作为赔偿权利人减免部分共同侵权人(赵某乙、秦某某)的责任是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放弃,也是其有权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因该三人系共同侵权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减免部分共同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效力也及于其他共同侵权人,即其他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人放弃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刘某某应当赔偿赵某甲6344元。故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赵某乙、秦某某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重字第481-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甲6344元;

三、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750元,评估费600元,由刘某某负担750元,赵某甲负担6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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