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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公安大楼对面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书店办公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南阳市X路协和医院北隔墙。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服务部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安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己保费x.70元;2、永安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己保费滞纳金3000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被上诉人人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下旬,永安支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竞得了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的财产保险承保权。5月26日,永安支公司与普光公司签订了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的保险合同。保险金总额为17.68亿元,保险费总额为136.096万元。并约定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缴付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为了分担风险,永安支公司(甲方)分别与南阳市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乙方)、南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丙方)、人寿服务部(丁方)等三家保险机构,就共保事宜进行协商。商定的主要内容为:共保项目和共保险种为:普光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及公众责任保险。共同保险人各自的共保份额为:甲方63.900%、乙方20.44%、丙方7.82%、丁方7.82%。共保各方按保险条款及各自共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及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另对保险费、出单手续费、赔偿以及经四方共同确认的费用支出均按各自份额进行分享和承担;保费及有关费用的结算为甲方在保费到这些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丙方、和丁方划付共保保费。保险费根据交费约定,分期收取。甲方在收取首期保费后,按共保比例一次性扣除保单保费全额的出单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后,将扣除上述费用后的保费划付至乙方、丙方、丁方指定的保费账户。共同保险人涉及的营业税等税金自理。……等等。然后由永安支公司制作出书面的《共保协议》,交由乙、丙、丁三方带回公司(或服务部)分别签字盖章。永安支公司交给人寿服务部一共四份带有支公司签章的共保协议,人寿服务部签章后将其中的三份交还给永安支公司,自己留存了一份。5月31日,根据5月28日普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包括机器损坏险投保单、财产保险投保单和公众责任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按照共保协议约定的共保比例7.82%分别出具了三份保险单,并将上述保险单交给了永安支公司一份。永安支公司也将加盖了乙方人保财险公司公章的合同书底页,交给了人寿服务部一份。但永安支公司始终没有将丙方平安财险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手续提供给人寿服务部。另查明,普光公司就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三个险种的保险费总额x元,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给了永安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人寿服务部根据永安支公司所提供的书面共保协议,予以签字盖章。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不损害其他保险机构(乙方、丙方)的利益。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该共保协议系永安支公司提交,具有格式合同性质,对于合同第十条第(九)项的规定:“本协议自共同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由于该合同系永安支公司分别与乙、丙、丁三家保险机构协商签订的,其他两家是否同意签订与人寿服务部无关。因此,永安支公司以该条款的规定,否定自己与人寿服务部之间约定内容的有效性,从而排除人寿服务部应当拥有的主要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其次,普光公司虽然没有在共保协议见证人栏内签章,但在为人寿服务部出具的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为投保人普光公司已同意人寿服务部承保。现人寿服务部请求永安支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7.82%的共保比例,从保险金总额中分得7.82%的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永安支公司的违约,已经给人寿服务部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人寿服务部请求永安支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理由正当,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永安支公司支付人寿服务部保费x.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永安支公司负担。

永安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08年5月31日的只有自己与人寿服务部签章的永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人寿服务部的四方共保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上述协议既没有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和盖章,也没有普光公司授权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缺乏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依法没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其具有格式合同性质也是没有道理的。事实上,四家保险公司对普光公司的财产保险有过共保合作意向,但是由于具体承保事宜各家公司有不同的操作模式,普光公司需要承保期间从2008年5月27日计算,被上诉人和人保财险公司无法满足被保险人的要求,普光公司最终实际选择向上诉人和平安财险公司投保,造成四方《共保协议》最后没有签订完成。普光公司的保费与被上诉人无关。普光公司在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发生的4次保险事故也是由上诉人理赔的。被上诉方根本没有参与理赔。被上诉人未能共保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当事人双方和被保险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安皋法庭辖区,安皋法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是错判根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还重审。

人寿服务部辩称:1、四方共保协议是再保险,由永安支公司承保,然后分包给其他三家保险公司,上诉人称能否承保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是错误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应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保费。2、原审程序合法,由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永安支公司、人寿服务部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5月31日共保协议是否有效成立。

永安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普光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2008年5月26日投保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保险人为永安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我公司拨付给永安支公司x元,是永安支公司在该保险期间的保费。普光公司(加盖公章)2009年11月26日。2、因普光公司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四次理赔的相关资料,四次出险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9日、2008年6月12日,称上诉人共支付36万余元,被上诉人未予理赔,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投保关系,普光公司拨付的保费是支付给永安支公司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二、1、普光公司与永安支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分期交纳保险费协议书,内容为:被保险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保险人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08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6日24时止,保单保费为136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我公司承担总保额12.8亿的95%,保险金额为12.16亿元,保险费为129.2万;剩余的5%保险金额由平安财险承担,保险金额6400万元,保险费为6.80万元,平安财险公司为该项目的共保人。根据财产保险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单生效前一次交清保险费。因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分期交费申请,经双方商定,分三次交清,第一次在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交纳保险费(大写)肆拾柒万元整(¥x元);第二次于2008年6月25日前交(大写)肆拾万元整(¥x元);第三次于2008年12月25日前交(大写)肆拾玖万元整(¥x元),特别注明:被保险人保证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将保险费划入保险人帐户,如被保险人没按约定的期限交纳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按所交保费的比例处理赔款案件。用以证实普光电力所拨付的保险费,由永安支公司与平安公司按比例享有。

人寿服务部对平安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不属新证,也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是永安支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与普光公司之间的协议,而人寿服务部与永安支公司之间的共保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

人寿服务部为了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安支公司承保普光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称是永安支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提供给答辩人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共保关系。2、人寿服务部对普光公司承保的有关手续。包括承保项目明细表、财产保险标的项目投保清单、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公共责任调查情况及投保单;机器损坏险投保单及调查表等,用以证实人寿服务部作为共同保险人尽到了应尽的保险调查义务。

永安支公司对人寿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X组证据,证据来源有异议,并不能说明是永安支公司提供给人寿服务部的,不能证明双方共保关系成立。第二组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打印的,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普光公司的公章是在空白投保单上加盖的,内容是人寿服务部后添加的,普光公司不认可。

合议庭根据案情,对普光公司进行了调查,普光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杨风云称:当时这几家保险公司和我单位关系都很好,都保过险,后来由于考虑到分担风险,考虑几家保险公司关系,我公司同意四家保险公司共保,永安最大,其他的三家保额小,我公司对准最大的保险公司,即永安支公司。我公司决定后通知四家公司联保,各公司都拿了空白投保单到我单位盖章,因我们关系都很好,应该是先签协议再填投保单,因当时时间紧未能按正常的程序进行。只是当年出了几个小事故,我们先通知永安支公司,永安支公司再通知其他三家来照像、核保、理赔。永安支公司和平安公司都来理赔了,人寿服务部和人保财险公司一直没有过来。永安支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的理赔款都打到我单位帐户上,该理赔持续五个月左右,因机器需安装,不能等了,人寿服务部和人保公司相当于放弃了。确定保险公司时好几家保险公司提的有价,后来公司考虑保险公司的资质、服务、信誉,确定了几家。我单位只和最大的保险公司即永安支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即永安支公司给我们出保单。未见过四方共保协议,永安支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的共保协议记不起来。

永安支公司认为法庭的调查笔录证实四家保险公司有共保意向,均在空白的投保单上盖了章,因保险期间的问题,人寿服务部不能满足,故放弃了共保。被上诉人未进行过任何的理赔,本案一审所确认的四方共保协议被保险人一直未见过。

人寿服务部认为法庭的调查笔录充分显示共保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也证实了共保过程中永安支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承担一切保费及赔付义务。永安支公司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应负责通知及理赔,但实际上却从未向自己通知出现事故,我单位因不知道出现事故,不可能向普光公司理赔。从笔录上看,四方共保是经过普光公司认可的,共保协议对永安支公司和人寿服务部具有约束力。

合议庭认为永安支公司、人寿服务所提交的证据及合议庭调取的证据均可证实相关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普光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欲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及公众责任险。2008年5月下旬,在上年度保险合同将要到期的情况下,普光公司与几家关系较好的保险公司协商投保事宜,因保险标的大,普光公司决定由永安支公司作为主承保人,并同时向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人寿服务部等三家保险公司投保,随即,普光公司在四家保险公司的空白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永安支公司作为主承保人,与其它三家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共同承保,各自的共保份额为:永安支公司63.9%,人保财险公司20.46%,平安财险公司7.82%,人寿服务部7.82%,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共同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在2008年5月31日,永安支公司、人寿服务部两家在共保协议上由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而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及普光公司均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由于普光公司上年度的保险合同的到期日为2008年5月26日24时止,按照共保协议,保险合同期限应自2008年6月1日起一年时间,中间有脱节。而普光公司在2008年5月30日、5月31日发生了两次生产事故需要保险公司理赔,而各保险公司的管理模式不同,人寿服务部、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事故无法理赔,后由永安支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之后,永安支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又达成了一份共保协议,其中永安支公司所占的份额为95%,平安财险公司为5%,为能与上年度保险合同衔接上,双方将订立合同的时间提前为2008年5月26日。普光公司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普光公司与永安支公司订立了一份《分期交纳保险费》协议书,内容为:被保险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保险人投保财产一切险、机损险,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2008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6日24时止,保单保费为136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永安支公司承担总保额12.8亿的95%,保险金额为12.16亿元,保险费为129.2万元;剩余的5%保险金额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金额6400万元,保险费为6.80万元,平安财险公司为该项目的共保人。根据财产保险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单生效前一次交清保险费。因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分期交费申请,经双方商定,分三次交清,第一次在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交纳保险费(大写)肆拾柒万元整(¥x元);第二次于2008年6月25日前交(大写)肆拾万元整(¥x元);第三次于2008年12月25日前交(大写)肆拾玖万元整(¥x元),特别注明:被保险人保证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将保险费划入保险人帐户,如被保险人没按约定的期限交纳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按所交保费的比例处理赔偿案件。其后,普光公司分期交纳了相应的保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寿服务部在永安支公司所提供的书面共保协议上签字盖章,且普光公司在人寿服务部的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人寿服务部也出具了正式的保险单,应当认为人寿服务部与普光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与永安支公司之间形成了共保关系。虽然在我院对普光公司负责人调查时,普光公司认为“永安支公司未参加保险事故的理赔,其已放弃承保”。我们认为,仅是普光负责人对当时情况的一种不当判断,其最终并没有否认同意人寿服务部作为承保人的意思表示。虽然平安财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及普光公司均未在共保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并不影响永安支公司与人寿服务部之间关于对普光公司承保份额协议的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永安支公司应当向人寿服务部支付相应的保费x.70元。同样道理,由于共保协议中并未有滞纳金的约定,原审判决由永安支公司赔偿人寿服务部经济损失3000元缺乏依据。人寿服务部作为共同保险人,应当对普光公司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承保的份额进行理赔。由于永安支公司在本案中未有此主张,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永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处理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保费x.70元。

三、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89元,共计498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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