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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与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住所地在炎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在炎陵县X乡X村黄某垅X号,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炎陵支行)与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成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炎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武超、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7万元贷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以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只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8月8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借款本金4177.71元,利息936.9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77.71元、利息936.93元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借款限额7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潘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潘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的事实;

4、潘某某欠本金、利息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潘某某截至2010年8月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77.71元、利息936.93元,已构成违约。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是: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⑵、被告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⑶、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被浩潘某某对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因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2日,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组成联保小组,由周某某为小组牵头人,潘某某、张某某为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7万元贷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某,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以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依约向被告潘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只偿付借款本金x.29元及利息,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归还。截至2010年8月8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借款本金4177.71元、利息936.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潘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潘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潘某某不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对被告潘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要求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177.71元、利息936.93元(计算至2010年8月8日止),合计5114.64元,2010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伯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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