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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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务纠纷在马蹬镇X村大石沟家中持扁担将其堂哥张某X的右侧小腿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X陈述,另有证人张某X、张某X、谢某、张某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自首证明、社旗县中医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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