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乔某因赌博输钱后没有钱花,即想起某先曾在定边县将一辆长安奔奔车(宁x)卖给一个叫左某的,便预谋将该车偷来后卖钱花。2011年4月26日,乔某窜至定边县X镇找到该车的停放地点后,于2011年4月29日晚20时许,用卖车前事先配好的该车钥匙将车偷走,后将该车以25000元卖给延安市子长县一男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所盗车辆现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乔某所盗长安奔奔车价值34191元。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乔某窜至黄陵县,于10月18日晚12时许用随身携带预先配好的车钥匙将韩某的x号车盗走。2011年10月19日早8时30分许,乔某将车开至榆林市靖边县一修理厂门口处正予拆除牌某时,被警方抓获,所盗车辆现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乔某所盗车辆价值97756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乔某因赌博输钱后没有钱花,即想起某先曾在定边县将一辆长安奔奔车(宁x号)卖给一个叫左某的,便预谋将该车偷来后卖钱花。2011年4月26日,乔某窜至定边县X镇找到该车的停放地点后,于2011年4月29日晚20时许,用卖车前事先配好的该车钥匙将车偷走,后将该车以25000元卖给延安市子长县一男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所盗车辆现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乔某所盗长安奔奔车价值34191元。
2011年9月,被告人乔某又因赌博输钱后,在网吧上网时看到网上有租车的信息,便想着偷车卖钱花。2011年9月23日,乔某窜至黄陵县联系上家住黄陵县X村的韩某,谎称自己要租车去延安,两人谈好租车事宜后,乔某韩某的白色奔腾(红旗牌x)陕x号车开到延安市,并于9月24日在延安的一家汽车电路维修部配了把x号车的车钥匙,后于9月25日将车交还给韩某。10月17日,被告人乔某窜至黄陵县,于10月18日晚12时许,用随身携带预先配好的车钥匙将韩某的x号车盗走。2011年10月19日早8时30分许,乔某将车开至榆林市靖边县一修理厂门口处正予拆除牌某时,被警方抓获,所盗车辆现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乔某所盗车辆价值97756元。
以上被告人乔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价值共计131947元
在诉讼中,被告人乔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左某汽车被盗案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30日,定边县公安局接被害人左某报案称,2011年4月29日晚8点半左某,其停放在定边县X镇交通加油站隔壁联营公司大院内橙色长安奔奔轿车被盗,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榆林市X镇一个加油站东边进去的巷子里及被告人乔某指认盗窃陕x号车辆的地点。
3、被害人左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29日下午,我将车停在集镇交通加油站隔壁联营公司大院,将车锁好后离开,第二天下午5点左某回来发现车没有了,我就报案,我通过监控系统看到我的车是4月X号晚上8点30分丢的,没有看清开车的人,我丢的车是一辆橙色的长安奔奔,车牌某为宁x,车内放着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本。车架号为x,发动机型号为x。2010年12月份,在定边县城一个小伙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我的,后来上户、保险花了4000余元,总价值33000元。
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6日,我在子长街上看到停有一辆后窗贴有“此车出售”广告的橙色长安奔奔汽车,我便联系了那个转让车的人,他说他是永坪炼油厂的,准备换辆车,所以想卖掉这辆。因为我在采油厂上班就想买辆车上下班方便,后来我们说好以26000元将车卖给我,他将这辆车的行驶证给了我,我们双方约定过几天我们两个到延安过户后我将剩余的1000元付给他。结果再联系不上那小伙。今天我开着车在街上转时,让公安人员将车给扣押了。我买车的车牌某是陕x,行驶证上的姓名是冯建新。我不知道他是偷来的车,我看了他的身份证,名叫冯建新,他当时给我打了个收条,在车的后备箱里还有一副宁x的车牌。
(二)韩某汽车被盗案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19日7时30分,黄陵县公安局接被害人韩某报案称,2011年10月18日晚上19时许,其停放在黄陵县X村友谊商店门口处的一辆白色奔腾B50陕x号车被盗,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村及被告人乔某对盗窃陕x号车辆地点、盗窃车辆所配的车钥匙、假行驶证、假身份证进行辩认。
3、被害人韩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8日晚8点多,我将我的一辆车号为陕x白色奔腾B50汽车停放在黄陵县X路筹建处家属院对面的优惠商店门口,我将车门锁好后就回家休息,到10月19日早上7点10分,我去开车发现车不见了。我是3月11日购买的车,连车辆购置税和保险,共计价值119252元,车有手续,车牌某边贴了一个黑色的19的贴纸,我于9月22日给榆林佳县一个叫乔某的人租了三天车。
(三)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乔某处扣押陕x轿车一辆,车钥匙3把,起某2把,行驶证3本(陕x车行驶证、陕x号车行驶证、宁x号车行驶证),身份证一张姓名为冯建新,票据5张。从高某处扣押陕x号车一辆,行驶证副本,收条一张,车钥匙1把,宁x号车牌某一副。
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所盗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牌某、车钥匙已失主发还。
3、票据,证明被告人到黄陵盗窃车辆及逃离时的车辆通行票据,与其供述相符。
4、被害人韩某所购机动车销售发票及交税、保险证明,左某所购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证明被盗车辆购买时间及价格。
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宁x号长安牌某型轿车价值34191元,被盗陕x号白色奔腾轿车价值97756元。
6、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乔某将被盗长安奔奔车(宁x)车辆以25000元价格卖给高某。
7、公安机关书证,证明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未找到被告人乔某配置车钥匙和购买起某的维修部和商店。
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车牌、起某、行驶证、车钥匙、身份证已随案移交至本院。
9、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靖边县高某大厦附近的修理厂门口将被告人乔某抓获。
10、被害人韩某申请、领条,证明被害人韩某从被告人乔某家属处领取4000元赔偿款。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X年X月X日生。
12、被告人乔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我在榆林市定边县从网上看到有租车的信息,我便产生将车租来配上车钥匙再将车偷了卖掉弄钱花的想法。2011年9月23日,我坐车从定边县来到黄陵,跟出租人韩某联系上后,韩某将我领到黄陵法院对面的一个院子,那里停放着他的车号为陕x的白色奔腾,我们看完车后,我就随韩某到法院二楼一个办公室签了租车合同,并将我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3000元押金交给他,然后我就将车开走了。9月24日,我在延安一家汽车电路维修部配了一把我租来的陕x号车的车钥匙,只能打开车门,没法用,我又配了一把带有遥控的车钥匙。9月25日我将车还给韩某,付了600元的租车费。10月17日下午3点,我再次来到黄陵,先到上次看车的黄陵法院对面的院子发现上次租的那辆车还停在那,晚上7点再来时发现车已经开走了,于是我坐出租沿着商业街在一家商店门前找见我上次租的那辆陕x号车,我便记住了停车的地方,10月18日晚12时,我用原先配好的那把带有遥控器的车钥匙将车开走。出了黄陵沿着国道往北走,在靖边县的一家修理厂门口刚停下车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我今年4月底还偷了一辆奔奔迷你车,2010年5月份,我从银川市38000元买了辆长安奔奔迷你车,在榆林市定边县跑了五、六个月的黑出租,因我没有驾驶证,也未给车上户,有关部门也查得紧,就准备将车卖掉,于是给车后窗贴上“此车出售”并留有我的电话号码,后来我以29500元将车卖给了给我打电话在定边县石油单位上班的左某。卖车时,我交给左某原车配有的两把钥匙,我买车时害怕车钥匙丢而配的另外一把钥匙没有给他。2011年4月,我赌博把卖车的钱输完了,就想我还有一把原先卖的那辆长安奔奔迷你车的钥匙,可以用钥匙把那辆车偷走卖些钱花,4月26日,我在定边县X镇加油站附近的一个院子找到了那辆车,4月29日晚8时,我用原先配好的车钥匙将车偷走。驾车沿国道从定边县往山西离石市走,半路上我将车的牌某宁x拆下放在后备箱,在离石市因为我人生地不熟,车没有卖掉。5月1日我回到延安看到墙上办证件的野广告,我就打电话联系着做了一套陕x号的车牌、行驶证和一个名叫冯建新的假身份证,在延安一家开锁公司还配了把车钥匙,5月3日我给车挂上陕x号车牌某延安到子长,将车贴上“此车出售”的广告,过了两三天,我以25000元的价格进行了交易。并说好我们过些时间到延安给他过户。后来我将卖车所得的钱赌博输了些,剩下的我也全花完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乔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2011年4月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并对2011年9月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具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乔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某二○二二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陕x号车牌某个、行驶证一本、身份证一个(假)、起某一把、车钥匙三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刘春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