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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谢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8.1‰,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2010年5月23日向被告催收,被告仅在2010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3473.67元,余款本金x元及利息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0年7月26日,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5727.1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5727.12元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时间;

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和2010年5月23日两次向被告催收本息;

3、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x.12元。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对本庭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为有效、合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6月20日,被告谢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所属九龙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并没有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2010年5月23日向被告谢某某催收借款本金、利息,被告谢某某仅在2010年2月6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3473.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7月26日,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5727.1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5727.12元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湘银监复[2010]X号《关于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自愿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同意贷款,双方之间已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谢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5727.1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止),合计x.12元,2010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孟平山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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