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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日在(略),同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郭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1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街李××开的饭店门口,将张××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盗走,张××发现朱某某推着自己的摩托车追上与朱某某发生厮打,被朱某某用砖头打伤头部,后朱某某弃车逃走。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6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经济损失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发现后用砖头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情况。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他发现有人偷了他的摩托车后,追赃时被偷车人用砖头砸伤头部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李××的证言,证明发现有人偷摩托车后,他和张××一起追赃时张××被偷车人打伤等情况。

(2)崔××的证言,证明发现有人偷摩托车后,他丈夫李××和张××一起追赃时张××被偷车人打伤等情况。

(3)刘××的证言,证明张××被人用砖头砸伤头部的情况。

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被抢摩托车的价值。

5、书证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被砸伤时所处现场的状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已退还失主张××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及证人李××、崔××均辨认出实施抢劫的人是朱某某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6)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调解的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朱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是酒后错将被害人张××的摩托车以为是自己的摩托车推走的,被张××等人追上后他们先打我,我才用砖头把张××打伤,不是为了抢劫财物而使用暴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事后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对朱某某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暴力并使用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朱某某上诉所称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在夜间趁人不备,将他人的摩托车推走脱离摩托车所有人的掌控,应认定其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了暴力并使用凶器,且一审法院已考虑到辩护人所称的情节,对朱某某已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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