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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杨某、田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系杨某之女。

上诉人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田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偃师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偃师市实际,制定了《(略)宅基地用地管理意见》、以偃政(2007)X号文件下发各单位、部门,原告田某甲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在偃师市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下发时间之前,原告应当按照该文件的规定申请换发新证,原告逾期未申请换发新证,其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重新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待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确定后再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田某甲的起诉。

田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应重新确定,从而驳回上诉人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审理已明显超过了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上明显不当;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裁定以民诉法第64条“驳回原告之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偃师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略)宅基地管理意见》,于2007年4月29日以偃政(2007)X号文件的形式下发。其中规定“…六、责任追究…(四)…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原持有《宅基用地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凡自发证之日起2年内未完成建房的,限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宅基用地许可证》;逾期未申请换发新证的,原证书作废…。”本案中上诉人田某甲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早于偃师市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下发时间,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先申请换发新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待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确定后再行处理。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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