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龙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黔江区X乡X组。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龙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桥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冉景文、郎卓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荣,被告龙桥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22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每年都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20元。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突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09年才知道是一种违法行为,找到相关部门申诉,未得到解决。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合同后未上班的赔偿金x元总计x元,以及缴纳从1999年5月到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99年时知道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还在劳动局领取了失业金,仲裁申请早就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原系龙桥煤矿合同制个人,因违反了单位的停薪留职协议,被告于1999年12月以黔龙【1999】第X号文件对原告给予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2000年1月,被告向黔江区就业服务局开具了原告的失业登记介绍信,原告进黔江区在就业服务中心,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646元。原告陈某与其他同批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就除名、经济补偿金和安置问题于2009年4月向国资委申诉,国资委回复未支持其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12月对原告给予除名,并出具文件和开具介绍信给再就业服务中心,当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诉称于2009年才知道是违法行为,找相关部门申诉,从原告在就业中心领取失业保险至2009年向相关部门申诉已有十年,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文玉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