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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被告渝湘高速公路D-FJI合同段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D-FJI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

住所地:江津区X镇X路X-5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渝湘高速公路D-FJI合同段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地址:重庆市黔江区X乡X组。

住所地:黔江区X乡X组。

负责人:聂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何某,男,30岁,黔江区人,个体,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何某、黄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伦生、刘蓬,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被告渝湘高速公路D-FJI合同段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D-FJI合同段项目部)、被告李某、被告何某、被告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仁荣、被告李某、被告黄某乙、被告何某和被告黄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伦生、刘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泰公司、被告D-FJI合同段项目部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古历5月,原告承包了渝湘高速公路濯水收费站的部分劳务工程。渝湘高速公路濯水段由被告阜泰公司承包,由被告D-FJI合同段项目部组织管理,被告李某从被告D-FJI合同段项目部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后,被告何某和黄某乙又从被告李某手中承包了工程,而被告何某和黄某乙将濯水收费站工程的劳务人力提供、人力喊请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带领手下民工入驻该工程,历时3个月完工,尚有工程劳务款x.48元未收到,同时为了追偿债务产生了费用1200元,以上共计x.48元。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由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和追债费用共计x.48元,并支付逾期法定利息。

被告阜泰公司和被告D-FJI合同段项目部辩称:阜泰公司和其下设的项目部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其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是劳务分包,也不可能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二被告与被告李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某害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何某、黄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只能找他们追索劳务费,与阜泰公司和其下设的项目部无关,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工程是从被告阜泰公司接来的,后包给被告何某在做,我已经超额支被告何某5000多元的工程款,本案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主张1200元的追偿费用无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折价5000元的木材并非赠与,是折抵的劳务费。站办公楼构造柱、过梁木板方量143.36平方米确系原告所做,但只能证明方量。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是何某喊去做工程的,我投资的有1万多元,现在与何某都没有结账。原告不是我喊去做工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务承包协议一份(2009年7月30日)。证明被告何某、黄某乙将濯水收费站工程模板制作承包给了原告。

2、完工证明及模板量计算单(2009年11月3日)。证明被告黄某乙、何某应当支付原告木工劳务报酬x元,完工结算中强行用木板折价5000元抵扣了劳务费。

3、濯水收费站办公楼构造柱、过量木板方量结算单(2010年2月2日)。证明原告完成2580.48元的模板工程,被告未支付款项。

4、金XX、万XX、庞XX、杨XX(均为原告手下民工)的调查笔录。证明何某、黄某乙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且赠予了原告价值约5000元的木材。

被告何某、黄某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欠原告x元的劳务费,木材原告已拿走,说好折价5000元,不是赠与,证据3只能证明方量。对其余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五位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亲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渝湘高速公路濯水段工程由被告阜泰公司承包,由被告D-FJI合同段项目部组织管理,被告李某从被告D-FJI合同段项目部承包了部分工程后,被告何某又从被告李某手中承包了工程,被告何某又喊被告黄某乙合伙做工程。2009年7月30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黄某乙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收费站建筑主体及相关附属工程模板制作,正负零以下1。3,正负零以上1。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组织手下木工具体施工。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何某结算,劳务费总计x元,扣除已支付款项、罚款等、木材折价5000元后,应付x元劳务费,并由被告何某和黄某乙出具完工证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结算濯水收费站办公楼构造柱、过梁木板方量,共计143.36平方米,价款2580.48元,并由何某出具结算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位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被告黄某乙在工程中有投资,且与被告何某共同与原告邓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完工证明也由两人共同出具,由此可见被告黄某乙和被告何某系合伙关系。基于被告何某和被告黄某乙的合伙关系,二被告理应就合作期间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乙称与被告何某未结算,只是合伙人内部清算问题,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邓某某从被告何某、黄某乙手中承包工程劳务,与被告阜泰公司、被告D-FJI合同段项目部和被告李某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以上三位被告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尚欠被告何某和黄某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1200元的追偿费用和折价5000元的木材系赠与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和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劳务费x.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资金利息,因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全部款项,本院视出具完工证明和方量结算单之日为完工验收合格日,从该日起的三个月后支持逾期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邓某某劳务费x.48元,其中x元从2010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外2580.48元从2010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黄某乙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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