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又名赵X),男,3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4日夜,被告人秦某伙同王××、“二娃”(两人均另案处理)三人窜至社旗县X镇X路金长城文印店,将该店中的一台组装电脑、一台x一体印刷机和一台美能达1611复印机盗走,后由王××卖掉,秦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孙某、苗某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预交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所判七年刑罚合并,判处秦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