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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符继隆、杨景雷,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鲁辉,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附属铁路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一古墓,当晚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后联系王××、李某贝、任云飞、任海滨、任国辉(该五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锨、镢头等工具将该古墓盗掘,盗得陶仓等文物四件。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墓葬属于东汉墓,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文物中三级文物一件,一般文物三件。案发后被盗文物已被追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王××、任××(任国辉父亲)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和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盗掘古墓葬罪有误:○1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不具有鉴定资格;○2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残缺不全,不能做定案依据;○3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书对古墓鉴定部分的手段不准确,内容不确定;○4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书对文物鉴定部分,内容已被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推翻。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原判在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已推翻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的鉴定报告后,仍采用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的鉴定报告不当,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的鉴定报告在资质、鉴定方法、语言表述、文本格式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3有新的证据证明案发现场已做过文物勘探,文物管理机关某许施工,排出了现场存在古墓的可能性;○4涉案文物已全部追回,社会危害性小。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犯盗掘古墓葬罪严重证据不足;○2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不能做定案依据。要求发还或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原判认定涉案古墓为刑法规定的古墓葬的证据不足;○2有新的证明证明,原判认定所盗墓葬为古墓葬存在错误;○3用“钻探方法”得出涉案墓葬是“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结论不科学、不确定。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某上诉人关某某、李某某认为其盗掘的不是有科学、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不具有鉴定资格及鉴定结论有严重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洛阳市X组是根据河南省文物管理局豫文物(2001)X号《关某同意设立洛阳市X组的批复》设立的;洛文物鉴字(2009)第X号《洛阳市文物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属于该文物鉴定组正式成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伙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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