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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2时许,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从伦掌镇第四中学放学步行至大五里涧村水库大坝处,被何某某、何某(已判刑)、何某(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拦住,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何某,以被害人指证其2009年12月24日下午在伦掌第四中学门口殴打其他同学被处罚,无故拦截殴打高某甲、高某乙、高某,致高某甲头部背部皮肤损伤、致高某乙左侧面部皮肤划伤。高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何某某、何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另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1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陈述,证人乔一×、乔二×、谢某的证言、同案犯何某的供述、民事赔偿协议、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拦截殴打被害人,并致一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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