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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遇见朱某某时,托朱某某转告吸毒人员谢某其手中有货(毒品),同年8月7日傍晚,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渔苗场菜市场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45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重0.04克)海洛因给谢某。同年8月8日傍晚,被告人马某某和谢某电话联系好后,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渔苗场菜市场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45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重0.04克)海洛因给谢某。2010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和谢某电话联系好后,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渔苗场菜市场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45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重0.04克)海洛因给谢某。同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04克)和毒资120元,并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朱某某的证言证词,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记录,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提取物相片、收缴物品清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中国联通湖南分公司GSM用户通话详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2010)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因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仅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如飞

审判员杨玉奇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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