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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诉王a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a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a,被告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董事会于2007年12月31日做出决议,公司股东王a曾经领取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现金作引资保证金,现资金没有引进应予退回。上述资金王a须在2008年3月底前结清,逾期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自决议至今,王a仍未退回18万元。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引资保证金1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第四项决议约定了引资款处置,由被告签字。

2、备忘录1份,证明第四条规定与董事会决议第四条一样的内容。

被告王a辩称,关于引资确实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没有领取过18万元,对该笔款项汇出情况均不清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款项其没有领取。被告是公司股东,不是公司董事。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案外人潘a、付a、王a原为原告股东。

2007年12月31日原告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内容为,鉴于邵a于2007年10月18日向闵行法院起诉公司拖欠其135万元借款,法院调解确定我公司支付本息141万元,……目前,付款期已到,公司无力支付到期欠款,公司所属股东也没有按2007年11月19日公司公告相关约定,收购公司股份承担债务。现和邵a协商,取得共识。为此董事会作出如下决议:一、邵a同意放弃公司向其借款及其利息合计141万元债权;二、“A公司”及所属的子公司“B贸易公司”、“C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份以零转让的方式转到邵a的名下。公司原股东及公司的法人代表按法定手续办理退股和更换法人代表的手续。……四、公司股东王a领取18.60万元现金。其中18万元交陶a作引资保证金,现资金没有引进保证金应退回;6,000元支付其他费用应收回付款凭证。上述资金王a须在2008年3月底之前向邵a结清,逾期自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其中8万元由付a、王a共同追回。……该份文件盖有原告公章,在公司董事签字一栏内,由潘a、付a、王a分别署名。

原告现登记的股东为潘a、邵a。

诉讼中,被告否认领取涉案款项的事实;原告确认当时款项是被告领取后交予了陶a。

本院认为,从涉案的“董事会决议”第四项内容看,因为邵a对原告享有债权,公司决议规定了被告向邵a结清该笔款项,该意思表示是被告追回款项后,直接支付给邵a,代原告履行部分偿债义务。所以在被告没有向邵a结清款项的前提下,原告仍向被告主张,主体是适格的。但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原告的董事会决议已经明确了被告领取的18万元是引资保证金,并交予了陶a。另外6,000元支付了其他费用。决议又载明:“其中8万元付a、王a共同追回”。故当时原、被告均认为18万元引资保证金在陶a处。所以,即使是被告领取涉案款项交予陶a,也是职务行为。之后若没有追回,应由原告向陶a主张。若18万元引资保证金已经退回被告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没有提供被告领取涉案款项的依据。现仅凭涉案“董事会决议”,无法确认被告存在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尽管被告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但决议内容并没有明确引资保证金若无法追回由被告予以清偿的意思表示。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仅凭所谓的“董事会决议”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本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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