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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1962年4月18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跑摩托车出租期间,从张某某等处以8元\\扎(1扎=1000份)的价格购买大量的不同票面名称为“湖南省公路汽车市(县)客票”的假客车发票,然后以11元\\扎的价格出售给谭某某等人,其中2008年、2010年春节前后、2010年清明节前后出售给谭某某不同票面的假客车票分别为3000份、3000份、3500份,共计9500份。2010年7月21日,公安干警抓获陈某某,从陈某某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X镇先锋小区附近的房屋内搜缴出尚未出售的假车票共x份。

被告人谭某某从2008年开始,在长沙市火车站帮他人的客运车辆喊客,在喊客期间开始从事出售假发票活动。谭某某以11元\\扎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大量的不同票面名称为“湖南省公路汽车市(县)客票”的假客车发票,然后以20元\\扎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其中2008年5月份左右出售1000份(100元版)给受徐某委托购买假车票的胡某某,徐某用购买的假车票共计报销差旅费5万余元。2010年6月11日,公安干警抓获谭某某,从谭某某租住的长沙市火车站附近的房屋内搜缴出尚未出售的各类车票5500份。经邵阳市地方税务局鉴定,除112份“湖南省公路汽车隆回县车票”(10元版)有效外,其余5388份均为假车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片,邵阳市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发票汇总报销单据复印件,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车票而予以出售且非法出售的数量达到50份以上,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辩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出售假车票的人员,有立功表现。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反映出陈某某有立功的事实,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五千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五千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建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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