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刘某乙借我x元。约定期限为二个月,担保人为刘某丙,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付。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由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答辩。
被告刘某丙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
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刘某甲叁万叁仟元正,两月之内归还。担保人刘某丙。欠款人刘某乙,2010年6月X号”。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约定用款期间为二个月,并由刘某丙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刘某乙拒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借原告刘某甲款x元,写有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刘某甲主张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因系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担保人,因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人。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刘某甲要求保证人刘某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时限,到期后被告刘某乙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乙应当支付原告刘某甲逾期利息。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因利息发生争议的,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点应为到期后次日即2010年8月2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乙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某甲借款利息至还款时止;
三、被告刘某丙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均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冯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秀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