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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因与汝阳鑫发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女,40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阳县鑫发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薛某因与汝阳县鑫发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上民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若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汝阳县境内,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薛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薛某上诉称,1、原审依据的是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认定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且所签书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故作出了错误的裁定。该分《合同》供方为汝阳县鑫发建发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拌合站,需方为西安坚利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草签的合同文件,被上诉人全称与供方名称不一致,上诉人与需方名称也不一致,供、需双方法人代表均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也未加盖公章,只有联系人草签,这样一份不完整,没有法人签字的合同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用此来作为约束双方关系的依据是不恰当的。2、裁定书认定的《合同》主体双方错误。裁定书认定《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是误解,该合同签字栏里,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杨某的签字,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在草签《合同》中,上诉人仅是联系人身份,且对方也是联系人赵更新签了字,裁定书把联系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来对待是错误的。3、裁定书既认定了《合同》合法有效,却又不按《合同》明确约定的供、需双方来立案审理,只看到并采用了第九条,而故意忽视了其它重要条款,尤其是对合同主体双方的名称都张冠李戴,若不纠正势必铸成错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原告方起诉我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元月1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方为汝阳县鑫发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拌和站,加盖有汝阳县鑫法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法人代表及联系人签名,需方为西安坚利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盖章,仅有联系人一栏薛某的签名,故原告汝阳县鑫发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起诉薛某并无不当。该合同第九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若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汝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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