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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某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某,男。

被告邱某甲,女。

被告邱某乙,男。

原告鄢某某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邱某甲大儿子结婚,找我借款x元,利息2%,2007年3月25日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出具借据一张,2009年3月被告邱某甲付款x元,要求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清偿下欠本息款6200元。

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被告邱某甲因长子结婚需要用钱,向原告鄢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付利息。当日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鄢某某现金款壹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贰计息,借款期自2007阳历3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止,借款期为六个月到期后付,如继续使用须同鄢某某协商后再行用款利息仍按原利息计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在原告要款过程中,被告邱某甲于2009年3月还款x元,但利息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完全清偿原告债务,原告主张继续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本息款6200元不符合常理,亦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于2009年3月还款x元的行为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未结算和偿付。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从2007年3月25日至2009年2月的借款利息,其利息款为4600元(x元本金,利率2%)。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连带清偿原告鄢某某借款利息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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