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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与被告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

负责人马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郭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以下简称师家渠村X组)与被告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家渠村X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郭某某,被告海洋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家渠九组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该名称由三门峡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年底变更而来)协商,约定原告的11.82亩土地由被告征用开发建设,被告支付地价x元,被告应在2001年8月底以前开工,文明路X街的一层门面房归原告所有(2002年10月1日交付),原告要求门面房是框架结构,但是被告无法建设为框架结构,愿增加x元作为补偿,根据以上情况,双方于2001年8月9日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不支付地价款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在文明路所建楼房临街一层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产并办理房产过户;并将门前路面进行绿化和硬化,支付门面房补偿款x元及利息,赔偿因延迟支付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2、被告支付地价款x元及利息;3、被告缴纳建筑管理费x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洋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地价增加x元作为门面房的补偿款,后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地价的总数额为x元,已经包括了门面房补偿款,故原告要求支付门面房补偿款x元无法律事实依据;协议约定了地价的总数额,对地价款何时进行支付协议上并未约定,当时口头约定地价进行支付的时间为地面上三层建筑物完工之时,而目前仅建造完工了一幢楼房,不具备支付地价的条件,且责任在原告;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约定建筑管理费,无任何收取的法律法规依据,故建筑管理费用约定应是无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称三门峡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2001年8月9日,原告师家渠九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征地协议,约定:一、乙方征用甲方土地,按市建委规划图纸,实地丈量为准计11.82亩。二、乙方在进地建楼房之前,必须按工程进度时间,将所征地段内文明路修好,标准必须按照市有关部门要求修建,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开工时间为2001年8月底以前开工(门面房交付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三、文明路X街一层门面房归村组所有(不计算建房价格),但设计方案必须有村组签字后可以施工,门面房内的地平必须是一级地板砖,门面房通间,前进铝合金门窗,卷闸防盗门,另协商地价共计增加8万元(门面房补偿款),一层门面设计由村委同意方可施工。四、地价及付款办法:地价每亩地3万元,共计叁拾伍万肆仟陆百元整。五、建筑营业税由村里代收,建筑管理费按楼房总造价向村委交3%管理费。六、乙方占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搬迁及赔偿,建筑物搬迁赔偿按照国家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由乙方赔偿,甲方负责协调等等。2001年8月20日,被告取得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审批;同年11月,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凭证,取得该土地所有权。后被告因拆迁未到位,只建成一幢楼房,剩余部分未能施工导致原、被告双方在地价款支付和门面房交付上产生纠纷,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师家渠村X组与被告海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后被告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依法取得征用原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地价款,按协议约定交付门面房并将门前路面进行绿化和硬化。关于“地价每亩地3万元,共计叁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整”是否包括门面房补偿款x元的问题:征地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均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条款,且第三条是“协商地价共计增加8万元(门面房补偿款)”,第四条是以地价每亩地3万元,按11.82亩计算出地价为x元,两个条款计算方法有别,故被告辩称地价的总数额为x元,已经包括了门面房补偿款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地价款支付时间问题,虽然双方对地价款何时支付没有约定,但原告已将所征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被告,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因被告因迟延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200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被告辩称依口头协议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协议约定的建筑管理费问题:协议约定按楼房总造价向村委交3%管理费,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楼房的总造价,原告也未能说明其主张建筑管理费x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方另行主张。关于征地范围内的拆迁及赔偿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洋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师家渠村X组地价款及门面房补偿款合计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洋房地产公司将文明路所建楼房临街一层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师家渠村X组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按协议约定对所征地段门前路面进行硬化;

以上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师家渠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师家渠村X组负担1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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