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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甲诉被告谷某丙物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男,现年36岁,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谷某甲诉被告谷某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某乙、李凤彩,被告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诉称,我家与被告谷某丙家相隔一条路的东西邻居,相处多年一直相安无事。2009年5月份起,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完全按照过去老房子和老院墙的根基位置拆旧建新,被告却以占住他家的地方为由提出无理要求,让原告把院墙向东建,并多次阻挠原告施工,原告顾及邻里情面,为息事宁人能够顺利建房,两次忍气吞声按被告要求拆掉正在建的院墙向东挪22公分。但当原告继续施工时,被告再次百般阻挠,多次扒掉原告正建的院墙,并用大锤将原告的院墙砸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派出所多次制止无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原告建院墙2、被告恢复原告院墙的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谷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拆旧建新时,并非在原根基上建房,而是超出原根基,在出路上建房,影响了被告出行。原告向东挪,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并非被告侵权所致。原告所称被告砸原告的院墙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丙是巨陵镇X村谷某自然村X组村民,两家是东西邻居,中间相隔一条路。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9日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谷某俭,南:路,西:路,北:路”。自2009年5月起,原告在获批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建院墙时,被告多次阻止,致使原告无法建院墙,引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告院墙的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谷某甲于1993年6月29日经依法登记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建院墙,被告谷某丙阻止原告建院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建院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原告建院墙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告院墙的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不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丙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谷某甲建院墙。

二、驳回原告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50元、被告谷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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