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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杨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并定于2005年年初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于2006年3月11日重写借条,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但被告又未能按约履行。2008年2月26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前归还,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杨X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及出具三张借条的事实均属实。但在第三张借条出具前,被告已归还借款6000元,现同意归还余款x元及补偿利息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4年3月16日、2006年3月11日及2008年2月26日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各一份。在2008年2月26日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借黄XX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2009年前归还。特此。如不归还将国家利息千分之三日息计算。原本的一切借条作废”。后被告未还款,遂成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拖延至今,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XX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4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毅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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