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缺席)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在2004年我们外出山西打工。期间,被告经常虐待我,打骂我,双方常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12日,被告将我打伤并赶出家门,虽经司法所处理后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但我仍然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出庭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4月23日在原南郑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从2004年后,为改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双方一起外出山西打工。期间,因双方性格倔强和言语交流等因素,常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关系不睦。2010年6月,双方又为家务琐事闹矛盾,经元坝镇司法所处理夫妻关系有所缓和。2010年8月12日双方又为家务琐事闹矛盾,并发生撕扯,经元坝派出所处理,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关系缓和。2010年1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南郑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证实,另有结婚证、户籍证明附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好,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自从2004年至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主要是因夫妻双方性格倔强和言语交流等因素引起,现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黄某乙与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勃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刘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