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贝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贝某乙。
原告贝某甲与被告贝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7月间,被告从原告的账户内取走人民币43,606.45元。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赔偿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间,被告从原告的账户内取走人民币43,606.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取款明细、信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3,606.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要求于法有据,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贝某甲43,606.45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贝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