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旭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和本村的叶某(已判刑)、张某良(另案处理)携带刀、绳等作案工具,在偃师市X村X路上,采取威胁、暴力手段抢走袁××、孙××所乘的天津本田90型摩托车一辆及袁××现金2000余元。经偃师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8160元。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周某、叶某、王某、张××的证言,同案犯叶某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相关照片,偃师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张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不分主从,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娅琳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