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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硕(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新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霞(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莫成驾驶该车于2008年7月28日12时20分许,途经沈海高速(闽)A道x+500M路段,与林雄雄驾驶的闽x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林雄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泉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莫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雄雄无责任。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泉州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林雄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x元。另赔偿福建省高速公路X路政大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405元,合计x元。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与受害人林雄雄达成的赔偿数额,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自行给付赔偿金额的,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二是原告必须提供驾驶人莫成的驾驶证,若驾驶人没有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是原告必须提供保单,如果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免赔率为20%;四是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405元,不属于赔偿范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闽x号货车属原告所有;

二、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事故认定书》(第x号)一份,欲证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莫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林雄雄受伤、路产损坏,两部车辆损坏的事实;

三、泉州市泉港仁爱医院《门诊病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药品清单》一份,欲证明本案第三者林雄雄因事故花去医疗费3640元,住院14天的事实;

四、福建省加工修理修配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150元;

五、《福建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一份,欲证明本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坏405元的事实;

六、《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700元和600元;

七、《福建省加工修理修配普通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闽x号车修理费x元;

八、《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欲证明经被告定损闽x金额x元;

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原告赔付林雄雄医疗费等5338元,及承担闽x车损、现场施救费等,共计费用x元;

十、《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驾驶员莫成的驾驶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莫成是雇佣关系,莫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享有20%的免赔率;证据三没有出院小结,不能证明林雄雄住院14天,无用药清单,无法证明花费医疗费3640元,原告只提供门诊收费票据2张,数额只有1750.2元,且没有用药清单佐证,对实际治疗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疾病证明书》没有医嘱建议书建议转院治疗,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治疗费用1571.33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写明具体的维修位置,也未经被告定损,无法证明维修事实和费用,车辆损失应以被告最后定损为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的《收费票据》(No:x)金额为178.9元,《收费票据》(No:x)金额为1571.33元,《门诊病历》、《药品清单》、两份《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能够证明治疗的事实,但未能证明林雄雄住院十四天的事实;证据四、五及证据六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属正式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六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七的三份普通发票,均是正式发票,注明是原告所有的闽x车辆的维修及材料费用,因原告愿意以被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的定损的金额计算,且该金额未高于维修及材料费用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证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车损及现场施救费用,并由交警部门代收原告支付给林雄雄经济赔偿款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莆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8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莫成驾驶该车于2008年7月28日12时20分许,途经沈海高速(闽)A道x+500M路段,与林雄雄驾驶的闽x车辆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林雄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泉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莫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泉州大队调解,原告承担林雄雄医疗费等费用5338元及闽x的车损。2008年9月1日,被告对闽x的定损金额为x元。2009年11月13日,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代收原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款人民币x元,另外,原告支付福建省高速公路X路政大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4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履行,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货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受害人林雄雄受伤而支付的,并由交警部门调解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38元,以及闽x的车损费用、原告支付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均属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而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主张如果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免赔率为20%,因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向林雄雄给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5338元,闽x车辆经被告定损的车损费用x元,以及向公路管理部门支付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405元,合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乙保险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4元,减半收取167元,原告蔡某乙负担14.1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15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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