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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居民,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居民,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荔城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份以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年缴费840元,年限为20年。此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三年计人民币2520元。2009年8月6日,原告经查询得知,2008年4月15日该保险的投保人被变更为黄某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同意变更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已失去了履约的基础。故请求确认变更行为无效,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退回已交的保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更换投保人的行为是为了便于缴费,该行为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以原告认为构成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如果坚持解除合同,被告方愿意退还投保的现金价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以此证明原来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被告变更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变更申请人是原告的妻子王秀凤,变更的原因是为了便于缴费,变更行为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20日,原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与被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年缴费840元,交费期间为20年。此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三年计人民币2520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根据原告妻子黄某凤的申请将保险的投保人被变更为黄某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保险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已失去了履约的基础。故请求确认变更行为无效,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退回已交的保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合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退还缴纳的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李某乙保险费人民币252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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