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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莘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位于本市“农业局”及“大桥”的施工工地供应砂子x.40方,经被告项目经理水某峡、工地收料员验收并确认,总计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莘野公司给付砂石款x元。

被告莘野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暂无能力还款,希望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赵某某先后为莘野公司的“农业局”及“大桥”建筑工地供应砂石料x.40立方。经结算,双方确认砂石款合计x元。因莘野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莘野公司给付砂石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某某为被告莘野公司的建筑工地供应砂子,应付款项x元,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料单据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莘野公司给付砂石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砂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莘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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