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判决部分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8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因赌博输款,多次向住在其家隔壁的堂伯即被害人吴ⅹⅹ(殁年75岁)借钱不成,遂萌生杀人劫财恶念。同月15日晚7时许,吴某某经窥探确认只有吴ⅹⅹ一人在家,即潜入吴某卧室,趁吴某觉之机,用被子包住吴某部,手掐吴某部致吴某息昏迷,劫走吴某垫下现金100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ⅹⅹ系被他人扼颈和捂口腔而窒息死亡。案发后,吴某某潜逃,2009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ⅹ证言,证实1998年2月15日傍晚5时许,与祖父吴ⅹⅹ晚饭后,到村里看录像至晚10时许回家,没有听见祖父叫其或咳嗽,与平时不同。次日上午8时许,见祖父卧室房门关住,敲门没回答,即从与卧室相通的未上锁的后门房间入内,见祖父倒在地上,即叫人。
2、证人吴ⅹ美证言,证实其从小随父吴某某、母兰珠ⅹ住在其堂祖父吴ⅹⅹ家隔壁,直至1998年堂祖父吴ⅹⅹ被人杀死,其父吴某某不知跑到何处,其母只好带她们三个兄妹回母亲娘家生活。
3、证人吴某ⅹ证言,证实1998年2月16日上午8时许,闻讯赶到其兄吴ⅹⅹ家,见其兄倒在卧室地上,左脸着地,地上有血,小腿部分在床底下,被子一半掉在床下。该证言证实被害人腿部在床下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逃离时被害人腿部朝向一致。
4、证人吴ⅹ灿证言,证实1998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闻讯赶到堂叔吴ⅹⅹ家,见堂叔躺在床上,头部、脸部、手臂有明显损伤,疑被他杀,即报案。
5、证人吴ⅹ荷证言,证实1998年2月16日,得知父亲吴ⅹⅹ死亡赶回家里,发现其父颈部黑紫,疑被他杀,即报案。办丧事时发现住在隔壁的堂弟吴某某去向不明,大家议论其父生前对吴某某家很好,吴某某没有理由不来送葬,而且还跑掉,怀疑是吴某某杀害其父。并证实吴某某案发前经常赌博。
6、证人兰珠ⅹ证言,证实1987年,她与丈夫吴某某及子女住在堂伯吴ⅹⅹ家隔壁,直至1998年2月堂伯吴ⅹⅹ被人杀死,吴某某跑走,村里人怀疑是吴某某杀死吴ⅹⅹ,其只好带三个年幼子女回娘家生活。2002年3月的一天,其碰见吴某某,在其逼问下,吴某某承认是他杀害吴ⅹⅹ。并证实吴某某案发前经常赌博。
7、证人兰ⅹzO证言,证实1998年前,随父吴某某,母兰珠ⅹ住在堂祖父吴ⅹⅹ家隔壁,后堂祖父吴ⅹⅹ被人杀死,其父跑走,村里人怀疑是其父作的案,其母只好带他们兄妹回母亲娘家生活。2002年间,其母说见到其父,追问下其父承认杀害堂祖父吴ⅹⅹ。
8、宁德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吴ⅹⅹ系被人扼颈和捂住口腔而窒息死亡。该鉴定结论,与吴某某供述采用扼颈和被子捂口的手段杀害吴ⅹⅹ一致。
9、宁德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现场位于被害人吴ⅹⅹ家。吴ⅹⅹ家大厅西北侧有一呈开启状的杂物间,杂物间南侧有一单开门,无房门,可通往吴ⅹⅹ卧室。中心现场位于被害人吴ⅹⅹ卧室。现场勘查情况与证人吴ⅹ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到吴ⅹⅹ家后,发现吴ⅹⅹ卧室房门锁住,从与卧室相通的杂物间进入卧室一致。
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因赌博输款,多次向堂伯吴ⅹⅹ借钱遭拒绝,很生气,产生杀死吴ⅹⅹ,取走吴某财之念。1998年2月15日晚6时许,其见吴ⅹⅹ的孙女吴ⅹ与其女儿吴ⅹ美去看录像,知道此时只有吴ⅹⅹ一人在家,经观察后于晚7时许来到吴某,拔开用木棍拴住的大门入内,见吴某卧室房门锁住,从与卧室相通的杂房间进入卧室,见吴某在睡觉,即用被子包住吴某部,双手紧掐吴某部。吴某脚挣扎,从床上滑到地上,其用右手夹住吴某头部,左手掐住颈部,直至吴某能动弹才松手。之后,把吴某到床沿边,取走床垫下一装钱的塑料袋,从原路逃回家中,清点袋内有10元面值10张共100元。次日上午9时,其在家睡觉听到堂伯家有很多声音,知道被人发现,即逃往外地。2002年间,其碰到其妻兰珠ⅹ,在兰追问下,其承认杀害堂伯吴ⅹⅹ。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到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以及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丰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代理审判员严万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瑞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