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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韦某某、第三人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韦某某、第三人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书、第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韦某某以西平县骏马石油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加油站)的名义与原告黄某乙和刘英辉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属于韦某某和第三人郑某某的全部资产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和刘英辉(协议签订前已支付20万元)。协议约定由韦某某办理骏马加油站有关证件的变更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而被告韦某某仅办理了营业执照,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三个月内办理这两个证件的变更手续,并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被告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义务,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某辩称,我已退出公司,不是公司的股东,把我列为第三人无意义,手续变更与我无关,是韦某某不让我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手续,因为黄某乙的钱没有到位。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韦某某以骏马加油站的名义与黄某乙、刘英辉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骏马加油站的所有资产转让给黄某乙和刘英辉,转让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定金10万元,甲方(韦某某)负责办理骏马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的变更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三证及公章交给黄某乙时再付款40万元。双方于2007年10月5日办理交接手续,再加5万元,剩余60万元,手续办完后结清,总计115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韦某某将加油站移交给黄某乙、刘英辉经营,黄某乙、刘英辉共支付韦某某转让款76万元,骏马加油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是韦某某,《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登记的是法定代表人郑某某。2007年10月6日,韦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西平县骏马石油花园有限公司的有关手续还没有办理完毕,所以在相关证件还未交给黄某乙同志之前,如果当地有关部门不让营业,对骏马加油站所造成损失由韦某某全权负责。承诺人:韦某某,2007年10月6日”。2008年4月,韦某某向本院起诉黄某乙和刘英辉,要求归还加油站转让款6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或返还买卖标的物,后于2008年7月3日撤回起诉。另查明,黄某乙、刘英辉取得西平县骏马石油花园有限公司后,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为黄某乙和刘英辉,黄某乙出资比例为70%,刘英辉为30%。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承诺书、收据、章程修正案、韦某某的起诉状、(2008)西民二初字第33-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韦某某与黄某乙、刘英辉所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某乙与刘英辉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韦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韦某某履行协助义务,变更有关证照的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维护公司的利益,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未办理变更手续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西平县骏马石油花园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85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圣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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