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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蒲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通讯记录》,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结伙被告人蒲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由蒲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某、张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由孙某某、张某某翻栅栏进入该小区X号楼,先至该楼甲室被害人徐甲家,由张某某在门口望风,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插片撬门进入该室,窃得徐甲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价值1,740元的三星牌x型手机1部及天语手机1部、x牌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孙某某、张某某再至该楼乙室被害人徐乙家,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窃得徐乙现金7,000余元。尔后,孙某某打电话让蒲某某来接应。嗣后,孙某某、张某某、蒲某某分别分得数额不等的现金及部分赃物。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小区内意图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X村一浴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蒲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一弄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结伙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孙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蒲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孙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蒲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情节严重不当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结伙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孙某某均系情节严重;对张某某、孙某某、蒲某某均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张某某、孙某某、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情节严重不当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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