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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新兴路桥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X号中国水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系陕西博硕(略)事务所(略)。

被告:汉中新兴路桥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下面简称中国水电十五局)与被告汉中新兴路桥厦投资有限公司(下面简称路桥厦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水电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桥厦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褒河石门公路K3+800至K5+790标段的路基桥涵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建的褒河石门公路也于2004年底通车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x.28元未付。经原告多年派人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x.28元及违约逾期付款利息x.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桥厦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陕西省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6月3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汉中新兴路桥厦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9月25日经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汉中新兴路桥厦投资有限公司。1998年8月2日,原告以其组建的陕西省水电工程局褒斜公路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被告汉中新兴路桥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附《合同条款》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镇境内石门公路改线工程K3+800至K5+790标段路基桥涵基础工程,合同总造价750万元,工期12个月。在附件《合同条款》中还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初验合格后,进行第四次结算,按工程总价的90%结算,剩余10%作为缺陷责任期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建的公路改线工程也于2004年底通车投入使用。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对石门公路改线工程进行了账目核算,并以“账目说明”清单对下列应付款,已收款诸项进行了签章确认:1、双方总合同价款x.47元,扣税x.91元(税率3.24%),应付工程款x.56元;2、已付工程款x.28元;3、下欠工程款x.28元。嗣后,原告派员向被告催讨下欠的工程款,被告陆续14次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现还欠原告工程款x.28元。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附《合同条款》、双方对账说明、原告在2006年9月20日后12次领取工程款会计记账凭证和2次汇款单及被告提交的双方对账说明、支付原告14次工程款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不持有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998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任务,被告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部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因其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书面形成的对账说明,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28元,该对账说明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一次总的竣工结算,原告认可被告2006年9月20日以后14次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现还欠工程款x.28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1999年工程竣工交付起算至本案起诉前的理由和请求,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赔偿利息从1999年底起算理由,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间的证据及相关资料,该计息起算时间的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2006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对账说明”,应视为是竣工结算文件,付款时间应从结算之日起算。据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汉中新兴路桥厦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x.28元,并支付从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原告请求终止日)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5160元;由被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本案执行给付内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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