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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吴某某、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居民,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系闽x号轿车所有人,住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翁国良、陈玉清系莆田汽车运输股份公司营运中心的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经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以下简称莆田汽车营运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大地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委托代理人翁国良、陈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85元、误工费53.6/天×120天=6432元、护理费53.6元/天×120天=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00元/年×20年×10%=x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85元,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其余损失x.85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80%,即x.28元,莆田汽车营运中心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被告方应赔偿原告x.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后,被告应再共同赔偿原告x.28元。故请求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x.28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驾驶员吴某某是运输中心雇用的驾驶员,执行运输中心事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支付x元,其中运输中心支付x元,保险公司支付x元。

被告莆田汽车营运中心辩称:驾驶员吴某某是运输中心雇用的驾驶员,执行运输中心事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支付x元,其中运输中心支付x元,保险公司支付x元。1、闽x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的责任险50万元,本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时间之内。2、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按46元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残疾赔偿费按每年6680元,营养费6000元过高,精神损失费在强制险里赔偿。3、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x元,扣除承担的免赔责任,余额由保险公司还我公司。

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2时30分,被告吴某某受莆田汽车营运中心雇佣驾驶莆田汽车营运中心的闽BTX号轿车自仙游榜头往鲤城方向行驶,当行至231县道65KM+430M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8月5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85元,花去交通费500元,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出院小结:出院诊断:1、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2、创伤性休克;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练,门诊随访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避免右下肢负重,一年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伤于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5日住院并手术治疗,出院嘱,骨盆愈合前避免右下肢负重,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拍片复查,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蔡某某交通事故损伤:1、右下肢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期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x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闽BTX号轿车在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莆田汽车营运中心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莆田汽车营运中心提供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3.6/天×120天=6432元、护理费53.6/天×120天=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残疾赔偿金6900元/年×20年×10%=x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莆田汽车营运中心认为,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按46元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残疾赔偿费按每年668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则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为53.3元,残疾赔偿金为按每年6680元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及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计115天,原告护理时间住院应确定为住院25天,则本案原告的误工费53.3/天×115天=6130元、护理费53.3/天×25天=1333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0%=x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300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被告莆田汽车营运中心认为,营养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700元。

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莆田汽车营运中心提出精神损失费在强制险里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是合理的,应予采信认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85元;2、误工费53.3/天×115天=6130元,3、护理费53.3/天×25天=1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5、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0%=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营养费3700元,8、后续治疗费x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300元,计x元,由于闽BTX号轿车在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计x.85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130元、护理费1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直接承担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80%仍由莆田大地财保公司承担,但应扣除被告莆田汽车营运中心应承担15%免赔率的责任。则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x元-x元)×80%-(x元-x元-x元)×80%×15%=x元,被告莆田汽车营运中心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80%×15%=3922元,被告莆田汽车营运中心已支付原告x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剩余x元予以折抵莆田大地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也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应再原告支付x元,被告莆田汽车营运中心可就为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垫付x元,另行向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三万六仟八佰六十九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海

二O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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