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以其家急需用钱处理其父亲开车撞人赔偿事故为由从原告处借走9350元,2010年3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人催要借款和利息,但被告总以没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两张,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冯某某款x元。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其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冯某某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冯某某款x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О一О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