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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商某某与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坤,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立忠,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商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坤,被上诉人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何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商某某系夫妻,上海市X街X弄甲号X室系吴某某、商某某共有的房产,竣工日期为1994年。2004年,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公司许可,在吴某某、商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屋的对面建造了“上海滩花园”物业。现吴某某、商某某房屋的墙体、屋顶、门框等多处开裂。审理中,吴某某、商某某申请对上述房屋开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此进行检测鉴定,2009年12月该站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被检测房屋斜向开裂主要与温差变形等因素有关。2、被检测房屋墙面粉刷龟裂主要与基层和抹灰处理不当等因素有关。3、被检测房屋平顶开裂主要与混凝土材料干缩变形等因素有关。4、根据《董家渡5-1地块项目基础工程信息化施工检测报告》,被检测房屋检测点在上海滩花园项目施工期间,竖向位移均较小。结合现场检测结果,被检测房屋目前存在的墙面和平顶开裂等损坏现象与上海滩花园项目施工无明显因果关系。此后,应吴某某、商某某的要求,法院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表示无明显因果关系即为没有因果关系。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预付了检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经法院调解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该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月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商某某的房屋所在的上海市黄某区X街X街道办事处、悦来小区的业主代表签订《共建协议书》、《赔/补偿协议书》,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通过街道办事处支付悦来小区业主委员会100万元,并就上海滩花园项目,对悦来小区房屋以及环境所造成的影响支付上海市X街X弄甲号、乙号的房屋权利人总额为110万元作为一次性的赔/补偿,其中,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吴某某、商某某11,250元,但吴某某、商某某未接受。

2008年6月20日,吴某某、商某某诉讼至法院,诉称上海市X街X弄甲号X室系其共有的房产,竣工日期为1994年。2005年下半年,吴某某、商某某发现该房墙体、屋顶、门框开裂,连承重墙也呈现多处穿透性开裂。经向有关专家咨询,获知系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所致。吴某某、商某某认为,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的建房行为,损害了吴某某、商某某的房屋,影响了吴某某、商某某的日照、通风、采光、噪音、间距、环保和身心健康,请求判令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吴某某、商某某房屋损害费10万元;判令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因对吴某某、商某某居住房屋之日照、通风、采光、噪音、间距、环保造成的妨碍、影响,赔偿2万元;判令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吴某某、商某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商某某房屋墙体、屋顶、门框等多处开裂确系事实,但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所建造“上海滩花园”物业系经相关部门许可建造的合法建筑,且根据《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吴某某、商某某房屋的损坏与“上海滩花园”施工项目无因果关系,吴某某、商某某要求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吴某某、商某某房屋损害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所建造的“上海滩花园”项目,虽与吴某某、商某某房屋开裂之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但相较上海滩花园建造以前,上海滩花园的建造确实对吴某某、商某某的日照、通风等等方面造成了一定影响,只是该影响尚不至于妨碍吴某某、商某某的生活。纵观上海土地使用的现状以及城市发展的要求,吴某某、商某某作为现代的城市人应对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的建设行为具有一定的容忍度。吴某某、商某某要求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因建造“上海滩花园”之物业,对吴某某、商某某居住房屋之日照、通风、采光、噪音、间距、环保造成的妨碍、影响赔偿吴某某、商某某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吴某某、商某某要求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商某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也不予支持。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吴某某、商某某11,250元并自愿承担鉴定费,经查,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商某某要求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因工程之损害行为赔偿吴某某、商某某房屋损坏费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吴某某、商某某要求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因对吴某某、商某某居住房屋日照、通风、采光、噪音、间距、环保造成的妨碍、影响,赔偿吴某某、商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吴某某、商某某要求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吴某某、商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吴某某、商某某人民币11,2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吴某某、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被上诉人的施工,造成上诉人住房钢筋水泥柱开裂、地面开裂、窖井下沉等损害后果。《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结论为,上诉人的住房损害与“上海滩花园”项目的施工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但是在法庭上,被质询的人员当庭变更结论为“没有因果关系”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掩盖事实真相。因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所以向被上诉人居住小区的业主支付赔偿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滩花园”物业的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建筑。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上诉人的房屋损害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住房建成使用至今已经有10多年,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损害完全可以通过物业公司的维修进行修复。被上诉人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及街道共同签署了共建协议和赔/补偿协议,是在政府的协调下,化解城市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社会矛盾。协议对整个小区的具体补偿数额进行了约定,其中补偿给上诉人11,250元。但并不表示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住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吴某某、商某某诉称,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因被上诉人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而导致了墙体、屋顶、墙体开裂等损害后果。原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认为,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房屋中存在的墙面和平顶开裂等损坏现象与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无明显因果关系。在原审审理期间,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明确了被检事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鉴定人的上述行为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上诉人诉称鉴定人当庭改变了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自愿补偿上诉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可予以准许。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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