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XX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董XX于1999年相识,董系孤老,认原告作干孙女。原告经常在董XX家居住,照料其生活,故持有董家钥匙,并将个人存折、首饰等物品存放在董家中。2010年春节前,原告回老家过年,2月25日回沪后得知董XX于2月22日去世。董生前系被告退休职工,门锁被被告更换。原告要求进屋取回个人物品,遭到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活期存折各一本、董XX所书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草稿、黄某手链一根、理发工具一套(4件)、电话联系本一本。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董XX遗产保管人之一,应尽谨慎保管义务。在遗物清理后,确属原告所有的,应当予以返还。现银行存折、黄某手链在被告处,同意返还原告户名的银行存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手链为其所有,否则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董XX相识多年,持有董XX家钥匙。2010年2月22日,董XX病逝。被告XX有限公司作为董XX退休单位为董XX料理后事。在董XX住所内,被告取得户名为原告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活期存折各一本、黄某手链一根。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至董XX住所勘查,取得董XX自书遗嘱两份、空白遗赠扶养协议一份、电话联系本一本、电吹风一只、定型水一瓶。第二次庭审中将上述物品及户名为原告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活期存折各一本交原告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黄某手链一根。
庭审中,为证明黄某手链为其所有,原告提供陈XX、翟XX、沈XX之证人证言,证明见过原告戴黄某手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黄某手链及发票均在董XX家中取得,发票上并无原告名字,无法证明为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证人证言、黄某手链发票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黄某手链为其所有,仅提供证人证言说明曾见过原告戴黄某手链,但黄某手链发票在董XX家中取得,发票上未注明户名,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手链为原告所有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有限公司返还黄某手链一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倩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