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焦作市锦祥花园桂花苑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37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电动车丢失的时间、地点、品牌及型号相吻合,证人王某、韩某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邓某某的病历证实其患有喷门癌,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对邓某某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到案情况,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提出了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量刑偏高,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邓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742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