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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乙,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张××、白××、马××(均已判刑)、吕××(在逃)在生存方式娱乐城内值勤时因故与受害人张一×、高×、张二×发生纠纷引发撕打,后被告人等持酒瓶、钢管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致伤三受害人。经鉴定,张一×伤情为轻伤,张二×、高×伤情为轻微伤。

2、2009年3月19日晚11时许,白××(已判刑)在生存方式娱乐城门口值勤时因故与受害人郑××发生纠纷,后赵某甲伙同白××(已判刑)、张××(已判刑)、刘晓亮(已判刑)、周灰灰(在逃)持钢盔、钢管对郑××进行殴打,致其头、背部损伤,经鉴定,郑××的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1、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于2010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供述中辩称其未实施殴打伤害行为。庭审后,被告人向本院递交了认罪伏法情况说明,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事实表示认罪伏法。

2、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与两方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郑××人民币2万元,一次性赔偿张一×、张二×、高×人民币1万元,并已当庭履行。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白××、张××、马××、刘晓亮供述、受害人张一×、张二×、高×、郑××陈述、证人程××、秦×、程××等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在两起伤害案件中起因均非由被告人引发,而由同案犯白××引发。2、本案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且无前科,自动投案并交待犯罪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交待犯罪罪行,系自首。结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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