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江西余都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水名、柏小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XX,1999年11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从未回家,原告多番寻找,均无消息。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XX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于1996年2月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XX。1999年11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小孩杨XX一直跟随原告杨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道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的婚姻符合法定结某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杨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小孩杨XX由原告杨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XX由原告杨某自行抚养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改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人民陪审员蒋水名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