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街坊X号院。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分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运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栗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9时40分许,胡运凡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铁山大道十字路X路段时,撞上前方李睿驾驶的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的豫x号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袁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0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运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某是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胡运凡是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名下。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运七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46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380元;4、误工费6024.06元;5、护理费2335.86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六项,共计x.12元。其中,被告高某某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胡运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6464.20元。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丈夫贾金有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4、特种行业备案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贾金有所从事的家庭经营模式的行业种类,原告的误工费及其丈夫贾金有的护理费应按该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平运七分公司名下。但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营业执照,其所提供的特种行业备案书不能证明是以家庭经营模式从事该行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其所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请求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同意以上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且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646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为1140元。3、营养费10元/天×38天为380元。二被告辩称不应当支持营养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特种行业备案书不能证明原告是以家庭经营模式从事该行业,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5523.73元/年÷365天/年×(38+60)天为1483.08元。5、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38天为2336.01元(参照河南省2010年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花费,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x.29元。在该交通事故中,胡运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胡运凡受雇于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所受到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运七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高某某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29元(被告高某某为原告袁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应对被告高某某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