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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略)。2010年7月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黄某”、“安康”、“瘸哑巴”(均另案处理)乘火车窜至醴陵。第二天早上,因身上没有钱,四人便商量去盗窃电缆线,并购买了一把钳子。之后,被告人高某甲等四人在醴陵市黄某坳办事处华塘村源门部发现一联通公司的基站后,四人在基站附近的水泥沟内睡觉等待天黑。当晚20时许,由“黄某”负责剪线,其余三人负责将线拖离现场。被告人高某甲等四人在该基房内盗剪了规格为(7/8)的馈线六根,共计120米。窃后,当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将所盗馈线拖离现场时,被路过的群众陈某某、廖某某发现。“黄某”、“安康”、“瘸哑巴”带三根馈线逃离了现场。被告人高某甲被当场抓获,其余三根馈线共计60米被收缴。被盗馈线120米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所盗的馈线12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0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证人李某、廖某某、陈某某、高某乙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高某甲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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